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勞資調解、協商、或任何談判場合,有人遞名片或口頭表示「我是律師」——這件事一分鐘就能查證,而且應該查。
三句話:
執業律師必須加入律師公會。 這是強制的,沒有例外。所以查詢公會會員名冊,就能確認對方是不是執業律師。
| 管道 | 怎麼用 |
|---|---|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twba.org.tw) | 網站設有律師查詢系統,輸入姓名即可 |
|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 同樣可依姓名查詢 |
| 各地方律師公會 | 對方若自稱屬於某公會,可直接致電該公會查詢 |
查詢免費、即時,只需要姓名。
查不到 = 不是執業律師。 沒有「可能還在辦手續」「他是在別的地方執業」這種例外——執業必須入會,入會就在名冊上。
當場怎麼問,不失禮又問得到
不必質問。用程序性的說法就好:
真的律師對這些問題完全不會有反應——那是日常。會閃避、轉移、或反過來質問你為什麼要問的,才需要注意。
問到姓名之後,當場用手機查,一分鐘。
這一段可能跟你想的不一樣。
《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 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有兩個,而且必須同時具備:
| 要件 | 內容 |
|---|---|
| 客觀 | 辦理訴訟事件 |
| 主觀 | 具有營利意圖(有收取報酬的打算) |
依實務見解,「訴訟事件」的範圍包含起訴前撰寫書狀、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行為,不限於法院審理中的案件。
但這裡有一個實務上的缺口:
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屬行政調解程序,與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同。一個人在調解場合口頭自稱律師、沒有撰寫訴訟書狀、也沒有收取報酬——第 127 條的兩個要件都可能不該當。
同法另有兩條相關規定:
這三條處理的都是「以律師業務營利」的情形。
至於單純在非訴訟場合口頭自稱律師,《律師法》並沒有一條專門處罰它。
這不是說做這件事沒有代價,而是要換一條路走——
如果對方用假身分讓你做了某個對自己不利的行為,重點不在「他冒充律師」,而在「他因此得到了什麼」。
刑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若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或使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能構成詐欺。
以勞資爭議為例:如果目的是讓勞工簽署自願離職書,而簽了之後雇主就免付資遣費——那個「免付」就是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是否成立仍須依個案事證認定,但這是比律師法更貼近的方向。
民事:民法第 92 條的撤銷權
這一條是最實用的: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意思是:你在受騙的情況下簽的東西,可以撤銷。
但有期限——《民法》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兩個期間都要滿足:發現後一年內,且距離簽署未超過十年。
所以如果你曾在類似情況下簽過文件,現在才知道對方身分是假的——一年的鐘,是從你「發現」那一刻開始走的。
因為它有效,而且成本低。
在談判桌上帶一個「律師」,作用不在法律,在心理:
而多數人不會查。 因為在那個場合質疑對方的身分,感覺很失禮、很衝突。這正是它有效的原因。
理解這一點之後,查證就不再是不禮貌的事,而是基本程序。
當下:
當場或事後查證:
查到是假的:
一分鐘的事
這整篇文章可以濃縮成一句:
在任何有人自稱律師的場合,問名字,然後查。
查詢是免費的、即時的、而且對方如果是真的,他不會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