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這一頁是索引。找到你的情境,點進去看完整說明。
不論哪一種情境,先做這三件事:
第三點最常被忽略,但它是整本手冊裡最有用的一招。
法條: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依第 79 條可處 2 萬至 100 萬元罰鍰。
該問:扣款有沒有法令依據(如代扣稅款、勞健保)?我有沒有簽過同意書?
該做:把薪資單的「表列細項」加總,對比「應扣合計」——對不起來的差額,就是沒讓你看到的東西。
→ 完整說明:〈私立學校可以未經同意從薪水扣錢嗎?〉
法條: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業務緊縮)、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該問:那項業務還在嗎?現在誰在做?如果只是轉給別人做,業務就沒有消失。同期間有沒有在徵人?雇主有沒有嘗試安置?
該問:編制表上寫的是「職員」還是「某某職務」?勞基法第 11 條問的是業務,不是職稱。
該做:調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的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
法條:勞基法第 9 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或前後工作期間超過 90 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關鍵:不定期契約沒有「到期日」。「合約到期」這個理由在不定期契約上是空的。
這句話本身就有問題。資遣費是法定的,不需要用簽字去換。
簽了之後性質從「雇主違法終止」變成「勞資合意終止」,所有救濟途徑同時消失,而且領不到失業給付。
→ 完整說明:〈被違法資遣怎麼辦?〉
該做:問姓名與所屬公會,到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法務部的查詢系統輸入姓名。免費、即時、一分鐘。
執業律師必須加入公會,查無此人就不是執業律師。
如果已經在受騙下簽了東西: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第 93 條——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且距簽署未逾十年。
→ 完整說明:〈談判桌上有人自稱律師〉
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對方缺席不是你白跑,你會多一份「對方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的紀錄,而那在後續對你有利。
法條:勞基法第 74 條第 2 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第 3 項: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無效」不是「可以撤銷」,是本來就不生效力。你不是在爭取新權利,是在主張一個從未消失的權利。
這是最難對付的一種,而且有名字:選擇性執法。
特徵:行之有年、大家都這樣、過去經過核可、從來沒有人被處理過——直到你出聲之後。
該蒐集:① 當時的核准紀錄(簽呈、核決單、email);② 其他人的同類紀錄;③「從來沒有人被處理過」的事實;④ 時間點。
重點:把力氣放在當時有沒有經過核可,不要陷入「這樣做到底對不對」的爭論。那個爭論你贏不了,也不需要贏。
→ 完整說明:〈檢舉之後被調職、被解僱?〉
法條:勞基法第 74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第 6 項——違反者公務員應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教育部《落實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措施》(民國 99 年)明定:函轉時應隱去足資辨識檢舉人身分之資料,不直接檢附原檢舉書;函覆應分函辦理。
該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該案卷宗,確認函轉時是否遮蔽。
→ 完整說明:〈主管機關把檢舉函轉給被檢舉人〉
法條:職安法第 22 條之 1(2026/7/1 施行)——利用職務或權勢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等行為,致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為必要。
判準不是「我覺得難受」,而是「這件事在業務上有沒有必要」。
這正好落在「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加上「持續」的射程內。舊制下這只能算「管理風格」,新制下它是可以被檢驗的法律要件。
新制針對這一點做了兩件事:① 外部申訴(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向地方主管機關);② 職安法第 46 條——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霸凌行為者,直接處 1 萬至 100 萬元罰鍰。
那本身就是違法。10 人以上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30 人以上還要有防治措施與懲處規範。
而且這件事早在 2014 年就有規定:職安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3——100 人以上者應訂定書面的「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三年。
去問那份計畫在哪。三個都沒有,就是違法,而且不需要先證明有人被霸凌。
→ 完整說明:〈職場霸凌新法 2026/7/1 上路〉
| 身分 | 勞基法 | 職安法 |
|---|---|---|
| 編制外、非純教學(職員、行政、約僱) | ✅ | ✅ |
| 編制外、僅從事教學之教師 | ❌ | ✅ |
| 編制內職員 | ❌ | ✅ |
| 編制內教師 | ❌ | ✅ |
注意右欄全是綠燈。職安法第 4 條「適用於各業」,不需另行指定——所以職場霸凌那條路,編制內外都走得通。
法條:私立學校法第 29 條第 1 項——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第 2 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 41 條:校長綜理校務。第 15 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該做:要求提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學校法人應訂定的「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沒有這份文件,本身就違反規定。
違反的後果: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1 項——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職務。
→ 完整說明:〈私立學校的權責分際〉、〈私校教職員的法律真空〉
該問的四件事:
該做:所有指示都要書面。口頭指示事後會變成你的責任。收到口頭指示時,可用 email 回覆確認:「依您○月○日指示,本案將以○○方式辦理,如有誤請指正。」
該做:驗收紀錄照實填寫。不合格就是不合格。若遭要求改寫,請對方以書面指示。
你留下的驗收紀錄,是日後唯一能證明你當時盡了職責的東西。
法條: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自我監督」四個字是這個制度的弱點,也是它唯一的設計。它能運作的前提是治理與執行分離。當那道線被跨過,內控的每一環都會向同一個人負責。
如果家人也在同一機構任職,或子女就讀同一所學校,那是可以被施壓的點。
該做:① 提前意識到並告知家人;② 針對家屬的不利待遇,本身就是可以主張的事實——記錄下來,那是「不利處分」的一部分;③ 若涉及學生權益(如學費減免、成績、輔導),另循教育主管機關管道。
五條路,可以同時走:
| 路徑 | 重點 |
|---|---|
| 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卷宗 | 先看機關實際做了什麼 |
| 訴願 | 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唯一有嚴格時限的一條 |
| 行政訴訟 |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者,可提課予義務訴訟 |
| 監察院陳情 | 可調查、糾正、彈劾。近年多起糾正案,被糾正的包含教育局本身 |
| 上級機關與民代 | 教育部、國教署;議員與立委的質詢與調閱 |
→ 完整說明:〈遇到了怎麼辦:蒐證清單與升級路徑〉
最常見的翻車方式,是把自己從主張權利的人變成被告。
不要做:公開散布錄音影像、社群指名道姓、使用職務取得的他人個資、取走與自身權益無關的文件、以牙還牙。
要做:證據離開雇主系統、身心不適及早就醫(那既是照顧也是證據)、算清財務底線、預先設一條停損線。
→ 完整說明:〈檢舉之後怎麼自保〉
貫穿這十四種情境的,其實是同一招:
不要先爭論「這樣做對不對」,先問「規定在哪、寫了什麼」。
這些全部是「有或沒有」的問題,查得到、答得出、而且不需要證明任何人的動機。
前者你贏不了,後者對方答不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