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資料室

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私立學校的權責分際:董事會、董事長、校長各自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2026-09-02 | 本文引用 3 項來源

本站緣起的兩則新聞報導
三立新聞網,2023 年 8 月 23 日。台中市勞工局勞檢後認定校方違反勞基法、要求立即改善。
TVBS 新聞,2023 年 9 月 28 日。

私立學校裡有兩套權力:法人的,和學校的

《私立學校法》把它們刻意分開。理解這條界線在哪,是理解私校治理問題的起點——因為大多數的失控,都是從這條線被跨過開始的。

三個角色,三種權力:

角色 法定職權 依據
董事會 決議行使職權(董事改選、校長聘任、不動產處分、學校停辦等) 第 32 條
董事長 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召集董事會議 第 15 條、第 31 條
校長 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受其監督考核 第 41 條

而第 29 條畫了兩道線:

一、三個角色的法定職權

董事會:以「決議」行使職權

依第 32 條,董事會的職權事項包括董事改選、董事長選舉、校長聘任、不動產處分、學校停辦等——都是法人層級的重大事項

注意「決議」兩個字。董事會是合議制,它透過會議決議行使職權,不是由個別董事各自行動。

董事長:對外代表,對內召集

第 15 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第 31 條: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議。

兩項職權,一個對外、一個對內,都不是校務執行。

「對外代表」指的是法人在對外關係上(簽約、訴訟、對主管機關)的代表權,不是校內的指揮權。

校長:綜理校務

第 41 條: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綜理校務」四個字,就是校內行政的執行權。所以結構是:董事會決議 → 校長執行 → 董事會監督考核。

二、第 29 條的兩道線

這一條是整個制度的關鍵,而且很多人不知道它存在。

第 1 項: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應尊重」是積極義務,不是消極不干涉。它要求法人層級在行使自己職權時,必須以校長的法定職權為界。

第 2 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注意「校內其他行政職務」這幾個字——禁止的範圍不只是校長,是所有校內行政職務。

為什麼要禁止兼任?

因為第 41 條寫著校長「受其(董事會)監督、考核」。

監督者不能同時是被監督者。如果董事長同時在校內擔任行政職務,那麼董事會監督校務的時候,監督的就是自己。

第 29 條第 2 項的立法意旨,就是要維持治理與執行的分離——這是所有法人治理制度的基本原則,不是私校特有的。

而「不得兼任」禁止的是形式上的兼職;第 1 項的「應尊重」則進一步涵蓋實質上的介入。兩項合起來,才把這道界線封閉。

三、每所學校都必須有的那份文件

這是本文最實用的一段。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

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本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應訂定」——這是法定義務,不是建議。

意思是:每一所私立學校法人,依法都必須有一份書面的權責劃分規定,寫清楚哪些事歸董事會、哪些事歸校長。

這給了你一個很具體的工具:

  1. 要求學校提出那份權責劃分規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或依校內程序請求提供。
  2. 如果根本沒有 → 那本身就違反施行細則,可以直接向教育主管機關反映,而且不需要先證明任何人做錯什麼。
  3. 如果有 → 拿出來對照。某個行為在不在那份規定裡?是誰的權責?

這是「先問文件在哪」的打法,跟職安法「100 人以上應訂定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是同一個道理:不要先爭論「這樣做對不對」,先問「規定在哪、寫了什麼」。

前者你贏不了,後者對方答不出來。

四、界線被跨過的時候

《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1 項: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拆開來看:

要件 內容
對象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
行為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結果 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校務之正常運作
第一步 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應」,不是「得」)
第二步 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 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 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職務

兩點要注意:

① 「應命其限期改善」是羈束規定。只要要件該當,主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必須命其改善。這對陳情人是有利的——你要主張的不是「請貴局處分他」,而是「本案要件已該當,依法應命限期改善」。

② 解除職務要經法院。現行條文是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不是主管機關自行解除。網路上有些說明仍引用舊版條文(主管機關得逕行解除),那是過時的資訊。

五、這道線失效時,內部控制也跟著失效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自我監督」四個字,是整個制度的弱點,也是它唯一的設計。

它能運作的前提,正是第 29 條那道分際:

董事會監督校長 → 所以董事會不能自己做校務 校長執行校務 → 所以校長受董事會監督 主管機關監督法人 → 依第25條,違反法令時應命改善

三層互相制衡。而只要其中一層跨界,整個結構就塌了:

這正是本站反覆講的那件事:制度不能只在善意的前提下運作。(見〈關於本站〉、〈職場霸凌為什麼會發生〉)

六、如果你在私立學校遇到權責爭議

  1. 先調閱兩份文件 - 學校法人的捐助章程(第 25 條的違反對象包含捐助章程) - 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依法必須有)

  2. 對照行為與職權——這個行為屬於誰的權責?在不在權責劃分規定裡?

  3. 文件不存在本身就是事由——若學校法人未訂定權責劃分規定,可向學校主管機關反映。

  4. 主張要件該當,而非請求處分——向主管機關陳情時,直接引第 25 條第 1 項,說明: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事實為何、如何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依法應命限期改善

  5. 同一件事可能同時是勞動事件——若涉及個人的勞動權益(調職、解僱、扣薪、職場霸凌),另循勞動途徑提出。兩條路各自有主管機關與程序。(見〈遇到了怎麼辦〉)

  6. 不服主管機關的處理,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監察院陳情。

注意適用法規的層級

網路上關於私校治理的說明,常引用《大學法》第 8 條(校長綜理校務)。該法適用於大專校院。

高級中等以下私立學校,除《私立學校法》外,另適用《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等。引用條文時要先確認學校層級。

引用錯法規,不只主張會被打回,也會影響你在後續程序中的可信度。

資料來源

  1. 《私立學校法》第 15 條、第 25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第 51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2.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3. 《政府資訊公開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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