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私立學校裡有兩套權力:法人的,和學校的。
《私立學校法》把它們刻意分開。理解這條界線在哪,是理解私校治理問題的起點——因為大多數的失控,都是從這條線被跨過開始的。
三個角色,三種權力:
| 角色 | 法定職權 | 依據 |
|---|---|---|
| 董事會 | 以決議行使職權(董事改選、校長聘任、不動產處分、學校停辦等) | 第 32 條 |
| 董事長 | 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召集董事會議 | 第 15 條、第 31 條 |
| 校長 | 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受其監督考核 | 第 41 條 |
而第 29 條畫了兩道線:
依第 32 條,董事會的職權事項包括董事改選、董事長選舉、校長聘任、不動產處分、學校停辦等——都是法人層級的重大事項。
注意「決議」兩個字。董事會是合議制,它透過會議決議行使職權,不是由個別董事各自行動。
第 15 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第 31 條: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議。
兩項職權,一個對外、一個對內,都不是校務執行。
「對外代表」指的是法人在對外關係上(簽約、訴訟、對主管機關)的代表權,不是校內的指揮權。
第 41 條: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綜理校務」四個字,就是校內行政的執行權。所以結構是:董事會決議 → 校長執行 → 董事會監督考核。
這一條是整個制度的關鍵,而且很多人不知道它存在。
第 1 項: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應尊重」是積極義務,不是消極不干涉。它要求法人層級在行使自己職權時,必須以校長的法定職權為界。
第 2 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注意「校內其他行政職務」這幾個字——禁止的範圍不只是校長,是所有校內行政職務。
為什麼要禁止兼任?
因為第 41 條寫著校長「受其(董事會)監督、考核」。
監督者不能同時是被監督者。如果董事長同時在校內擔任行政職務,那麼董事會監督校務的時候,監督的就是自己。
第 29 條第 2 項的立法意旨,就是要維持治理與執行的分離——這是所有法人治理制度的基本原則,不是私校特有的。
而「不得兼任」禁止的是形式上的兼職;第 1 項的「應尊重」則進一步涵蓋實質上的介入。兩項合起來,才把這道界線封閉。
這是本文最實用的一段。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
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本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應訂定」——這是法定義務,不是建議。
意思是:每一所私立學校法人,依法都必須有一份書面的權責劃分規定,寫清楚哪些事歸董事會、哪些事歸校長。
這給了你一個很具體的工具:
這是「先問文件在哪」的打法,跟職安法「100 人以上應訂定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是同一個道理:不要先爭論「這樣做對不對」,先問「規定在哪、寫了什麼」。
前者你贏不了,後者對方答不出來。
《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1 項: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拆開來看:
| 要件 | 內容 |
|---|---|
| 對象 |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 |
| 行為 |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
| 結果 | 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校務之正常運作 |
| 第一步 | 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應」,不是「得」) |
| 第二步 | 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 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 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職務 |
兩點要注意:
① 「應命其限期改善」是羈束規定。只要要件該當,主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必須命其改善。這對陳情人是有利的——你要主張的不是「請貴局處分他」,而是「本案要件已該當,依法應命限期改善」。
② 解除職務要經法院。現行條文是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不是主管機關自行解除。網路上有些說明仍引用舊版條文(主管機關得逕行解除),那是過時的資訊。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自我監督」四個字,是整個制度的弱點,也是它唯一的設計。
它能運作的前提,正是第 29 條那道分際:
董事會監督校長 → 所以董事會不能自己做校務
校長執行校務 → 所以校長受董事會監督
主管機關監督法人 → 依第25條,違反法令時應命改善
三層互相制衡。而只要其中一層跨界,整個結構就塌了:
這正是本站反覆講的那件事:制度不能只在善意的前提下運作。(見〈關於本站〉、〈職場霸凌為什麼會發生〉)
先調閱兩份文件 - 學校法人的捐助章程(第 25 條的違反對象包含捐助章程) - 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依法必須有)
對照行為與職權——這個行為屬於誰的權責?在不在權責劃分規定裡?
文件不存在本身就是事由——若學校法人未訂定權責劃分規定,可向學校主管機關反映。
主張要件該當,而非請求處分——向主管機關陳情時,直接引第 25 條第 1 項,說明: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事實為何、如何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依法應命限期改善。
同一件事可能同時是勞動事件——若涉及個人的勞動權益(調職、解僱、扣薪、職場霸凌),另循勞動途徑提出。兩條路各自有主管機關與程序。(見〈遇到了怎麼辦〉)
不服主管機關的處理,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監察院陳情。
注意適用法規的層級
網路上關於私校治理的說明,常引用《大學法》第 8 條(校長綜理校務)。該法適用於大專校院。
高級中等以下私立學校,除《私立學校法》外,另適用《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等。引用條文時要先確認學校層級。
引用錯法規,不只主張會被打回,也會影響你在後續程序中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