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一位任教二十九年的離職教師在 2021 年具名致函董事會,其中一節談校內的太陽能板建置,指稱校方「擅權越過董事會及董事長就找廠商開始建置」,並與業者簽了二十年的約——而當時校舍已使用約三十八年。
本文原本要寫的是「他們違反了教育部的規定」。
查完之後,不能這樣寫。而查出來的東西,比原本要寫的更值得看。
公立學校要蓋光電球場,有一整套東西:
私立學校自己跟廠商簽,以上這一整套都不適用。
那剩下什麼?
《私立學校法》第 49 條——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信中列出了四項「法規在建造太陽能板中,建築前的準備事宜及公開招標」的建置規範:
- 須先進行校內程序討論或決議,確認校內施作意願
- 若整體評估皆可行後,學校應經校務會議討論或決議,取得校內及家長共識
- 若涉及樹木處理事宜,學校應經校務會議討論,並召開對外說明會
- 會議資訊與紀錄、圖文資料應主動於學校官網公開資訊,並請學校將相關會議決議發文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本站取得教育部《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作業參考模式》(108 年 10 月)全文並逐項比對,結果如下:
| 信中所列 | 該手冊中 |
|---|---|
| 校務會議討論或決議 | 全文未出現「校務會議」 |
| 取得校內及家長共識 | 全文未出現「家長」 |
| 對外說明會 | 手冊中的「說明會」為廠商說明會與學校說明會,屬標租流程 |
| 官網公開、發文備查 | 未見對應條文 |
所以本站無法確認這四項的出處。 它們可能來自地方主管機關的個別規定、109 年的指引本文,或其他文件——但不在本站取得的這份教育部手冊裡。
因此本文不以這四項作為論述依據。
為什麼要花一整節講這個
因為如果不查,這篇文章會寫成「教育部規定要開校務會議、要家長同意,他們一項都沒做」。
那樣寫的每一個字看起來都很有力,而且是錯的。
更重要的是:那本手冊的整個架構是「縣市政府統一標租」——它處理的是公立學校。
用一套管不到私立學校的規範去指控私立學校,不只無效,還會讓真正適用的那一條被埋掉。
教育部的作業參考模式裡,關於契約年限寫得很清楚:
二、租賃契約年限
(一)契約租賃年限: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受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故租賃年限不得超過十年。超過十年之租賃契約,須經該管區民意機關同意,且須經行政院核准。
這一段值得慢慢讀。
國家在處分自己的土地時,給自己設的上限是十年。
要超過十年,不是行政機關自己決定,而是要「民意機關同意」加上「行政院核准」——兩道外部關卡。
為什麼?
因為一份長期的土地租約,綁住的不只是簽約的人,還有後面所有接手的人。 一個十年以上的負擔,會跨越好幾任決策者;而做決定的那一任,不會是承擔後果的那一任。
所以立法者要求:這種決定不能只由當下的執行者作成。
《私立學校法》第 49 條:
第 1 項: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第 2 項: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第 3 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三個重點:
第 1 項最後一句「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把出租拉了進來。
校園光電的常見架構,就是把屋頂或球場場地出租給光電業者(或設定地上權)。
不論名稱叫租賃、使用權讓與或設定地上權,只要實質上是把學校的不動產交給第三人長期使用,第 49 條的程序就應該被走過。
備查:報上去,主管機關存查,不作成同意與否的決定。 核准:主管機關要作成決定,沒有核准就不能辦理。
第 49 條寫的是核准。
而且是兩層:學校主管機關核轉→ 法人主管機關核准。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得設定負擔的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
風雨球場、校舍屋頂——這些與教學有沒有直接關係?
若答案是有,而該安排在性質上構成「設定負擔」,那麼問題就不只是程序,而是能不能做。
(本站不對個案的法律性質作認定。這一點取決於契約的實際內容,而契約在學校手上。)
信中提到:與業者簽二十年的約,而當時校舍已使用約三十八年。
把這兩個數字並排:
校舍屋齡 38 年
契約期間 20 年
契約屆滿時屋齡 58 年
這不是說五十八年的建築一定有問題。
但它是一個應該在決策時被提出、被評估、被記錄的問題:
| 該問的 | 為什麼 |
|---|---|
| 設備的設計壽命與建築的剩餘壽命,哪個先到? | 若建築先到,期滿前的維修、改建、拆除怎麼辦 |
| 契約有沒有提前終止條款?代價是什麼? | 二十年內學校若需改建,能不能終止 |
| 屋頂防水保固由誰負責? | 光電支架穿孔是屋頂漏水的常見來源 |
| 期滿的拆除與復原由誰負責、費用多少? | 二十年後拆除成本可能落回學校 |
| 收益如何分配、如何使用? | 這是學校的資產所產生的收益 |
信中列的正是這些:
是否有跟蘇董事長及董事會的成員報告:設備評估、收益分析、營運管理、保固、發電相關設備、維修、屋頂防水保固、合約期滿處置、裝設時程規劃、招標方式?收益到哪裡去了?如何使用?
這十個問題,每一個都應該有一份文件回答。
這一節是實用的部分,而且它很短——因為第 49 條把問題收斂成兩個是非題。
「請提供本校法人就○○場地(或屋頂)出租予○○公司乙案,經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含開會日期、出席董事、決議內容。」
「請提供本案依《私立學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之函文,含發文機關、日期與文號。」
兩份都拿得出來 → 程序走過了,爭議回到內容(價格、條件、收益分配)。
任何一份拿不出來 → 問題已經成立,而且你不需要證明任何人有惡意、也不需要懂光電。
| 身分 | 管道 |
|---|---|
| 教職員 | 校內反映;向教育主管機關陳情 |
| 家長 | 向學校詢問;向教育主管機關陳情 |
| 董事、監察人 | 依私立學校法行使職權 |
| 任何人 | 向教育主管機關陳情,請其查明第 49 條之程序是否踐行 |
《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1 項: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應」是羈束規定。 所以陳情要寫的是:「本案要件已該當,依法應命限期改善」,而不是「請貴局處分他」。
這一段回到本站反覆引用的同一個地方。
天主教社會訓導的「共同善」,指的是使個人與群體能達致其圓滿的社會生活條件之總和。 它談的是條件,不是結果。
一份二十年的契約,把一個決定的效力延伸到二十年後——那時候的學生還沒出生,那時候的教職員還沒到職,那時候的董事還沒被選出來。
他們全部都會受這份契約拘束,而沒有一個人參與了它。
這正是為什麼法律在這種決定上要求外部關卡:
兩者的形式不同,道理是同一個——一個會綁住未來的決定,不能由當下的執行者一個人作成。
本文最初的假設是錯的。
教育部的那本手冊管不到私立學校——它的模式是縣市政府統一標租。
而查證的結果是:私立學校並不是沒有規矩,是規矩在另一條——《私立學校法》第 49 條,而且那一條要求的是「核准」,不是「備查」。
這件事本身就說明了一個問題:
當公立與私立適用兩套不同的規範,而多數人只知道其中一套時,私立那一套是不是被踐行過,就很少有人去查。
但它其實很好查。
只要兩份文件:董事會的決議紀錄,和主管機關的核准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