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資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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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從不是免責事由:為什麼宗教法人的內部控制特別容易失效

2026-09-03 | 本文引用 4 項來源

本站緣起的兩則新聞報導
三立新聞網,2023 年 8 月 23 日。台中市勞工局勞檢後認定校方違反勞基法、要求立即改善。
TVBS 新聞,2023 年 9 月 28 日。

法人治理的基本原理是制衡:決定的人、執行的人、監督的人,不能是同一批人。

修道生活的基本德行之一是服從

這兩件事本身都沒有錯。問題出在它們重疊的時候。

結構性的問題,不是誰的品格問題:

當一所私立學校由修會主持,同一個人可能同時是——

三種身分,三套規範,而且方向可能互相衝突。

而《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所要求的內部控制,本質是「自我監督」——它預設了制衡存在。當制衡被服從取代,那條規定就只剩下文字。

一、法律怎麼設計制衡

《私立學校法》把權力刻意切開:

角色 職權 條文
董事會 決議行使職權(董事改選、校長聘任、不動產處分、學校停辦等) 第 32 條
董事長 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召集董事會議 第 15 條、第 31 條
校長 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受其監督、考核 第 41 條

然後畫了兩道線:

第 29 條第 1 項: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第 29 條第 2 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為什麼要禁止兼任? 因為第 41 條寫著校長「受其(董事會)監督、考核」——

監督者不能同時是被監督者。

(完整說明見〈私立學校的權責分際〉)

二、修道生活怎麼設計服從

天主教修道生活以三種福音勸諭為基礎:貞潔、神貧、服從

服從是誓願之一。 會士對長上的服從,不是行政上的從屬關係,而是一種宗教上的自我奉獻。

這件事本身不需要被批評。 它是一個有千年傳統的靈修結構,而且在它自己的脈絡裡是完整的。

問題在於:當同一個人既是會士、又是法人的董事時,這兩套邏輯會在同一件事上相遇。

而如果長上恰好就是他應該監督的對象——或反過來——那麼「服從」與「監督」會指向相反的方向。

這時候,制衡就消失了。不是因為有人做錯什麼,而是因為結構本身讓它無法存在。

三、但教會自己說得很清楚:服從不是免責事由

《天主教教理》第 1868 條列舉了對他人的罪負有責任的四種情形:

直接並自願地參與; — 命令、建議、讚許或贊同; — 在有義務時不揭發或不阻止; — 包庇作惡者

把第二項和第三項放在一起看:

「命令」的人有責任。 「在有義務時不揭發或不阻止」的人也有責任。

兩邊都跑不掉。

這表示教會自己並不承認「我只是奉命行事」可以免除責任。 相反地,它把「下令」與「奉命而不揭發」同時列為參與。

而法律的立場是一樣的:

所以:服從在修道生活裡是德行,在責任歸屬上不是抗辯。

這不是本站的主張。這是教理第 1868 條與教師法第 32 條各自寫下的。

必須把話說完整:這一段對誰都適用

要求「不能以奉命行事免責」的同時,也必須承認:

所以本文的立場是:兩邊都有責任,但責任不相等。而愈是往上,愈重。

四、內部控制為什麼會空轉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自我監督」四個字,是這個制度唯一的設計,也是它唯一的弱點。

它要能運作,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

① 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不是同一個人 ② 監督者有能力說「不」 ③ 說了「不」之後不會受到不利待遇

在一個服從結構重疊於治理結構的組織裡,這三個條件都可能不成立:

主管機關能做的事也有限。 教育主管機關通常只能「責成學校落實內部控制」——而落實與否,還是學校自己說了算。

五、你可以怎麼辨識與自保

① 先問:這個人現在是以哪一個身分在跟我說話

這是最重要、也最少人問的問題。

如果他是以…… 那麼 依據
董事長/董事的身分指揮校內行政 他沒有這個職權 私校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41 條
校長的身分 屬綜理校務,但仍受董事會監督考核 第 41 條
修會長上的身分 那是宗教內部關係,不是學校的職務命令 無我國法律效力

該做:請對方以書面下達指示,並載明職稱。

「請問這是以什麼職務作成的指示?可否給我書面?」——這句話本身就會讓很多事情停下來。 因為沒有職權的指示,沒有人願意簽字。

② 要求提出那份法定文件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

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本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應訂定」是法定義務。

③ 董事違法時,主管機關的義務是「應」不是「得」

《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1 項: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應命其限期改善」是羈束規定。

所以陳情時要寫的不是「請貴局處分他」,而是:「本案要件已該當,依法應命限期改善。」

④ 宗教內部管道不能取代法定程序

向修會或教區反映,在法律上不產生任何效力:沒有法定期限、沒有書面答覆義務、沒有救濟途徑。

該報的可以報,但要並行走法定程序,而且不要因為在等它而錯過時限。

(見〈蓋牌也是參與〉第三節)

⑤ 留下「你說過」的紀錄

如果你曾表達過反對、疑慮或不同意見——用書面留下來

理由有二: 它是你盡了職責的證明;而在教理第 1868 條的架構下,它也是你沒有落入「在有義務時不揭發」的證明。

六、最後

這篇文章沒有批評服從。

服從在修道生活裡有它的位置,而且那個位置不是本站可以評價的。

本文要指出的只有一件事:

當一個組織的宗教結構與法人結構重疊,而重疊的方向是讓監督者失去獨立性時——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的「自我監督」就會變成一句沒有內容的話。

而這件事不需要任何人心懷惡意就會發生。

這正是為什麼需要外部制衡:因為制度的安全性,不能只建立在裡面的人都是好人這件事上。

資料來源

  1. 《私立學校法》第 15 條、第 25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第 51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2.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3. 《天主教教理》第 1868 條(參與他人的罪)。梵蒂岡官方網站
  4. 《教師法》第 32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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