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法人治理的基本原理是制衡:決定的人、執行的人、監督的人,不能是同一批人。
修道生活的基本德行之一是服從。
這兩件事本身都沒有錯。問題出在它們重疊的時候。
結構性的問題,不是誰的品格問題:
當一所私立學校由修會主持,同一個人可能同時是——
三種身分,三套規範,而且方向可能互相衝突。
而《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所要求的內部控制,本質是「自我監督」——它預設了制衡存在。當制衡被服從取代,那條規定就只剩下文字。
《私立學校法》把權力刻意切開:
| 角色 | 職權 | 條文 |
|---|---|---|
| 董事會 | 以決議行使職權(董事改選、校長聘任、不動產處分、學校停辦等) | 第 32 條 |
| 董事長 | 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召集董事會議 | 第 15 條、第 31 條 |
| 校長 | 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受其監督、考核 | 第 41 條 |
然後畫了兩道線:
第 29 條第 1 項: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第 29 條第 2 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為什麼要禁止兼任? 因為第 41 條寫著校長「受其(董事會)監督、考核」——
監督者不能同時是被監督者。
(完整說明見〈私立學校的權責分際〉)
天主教修道生活以三種福音勸諭為基礎:貞潔、神貧、服從。
服從是誓願之一。 會士對長上的服從,不是行政上的從屬關係,而是一種宗教上的自我奉獻。
這件事本身不需要被批評。 它是一個有千年傳統的靈修結構,而且在它自己的脈絡裡是完整的。
問題在於:當同一個人既是會士、又是法人的董事時,這兩套邏輯會在同一件事上相遇。
而如果長上恰好就是他應該監督的對象——或反過來——那麼「服從」與「監督」會指向相反的方向。
這時候,制衡就消失了。不是因為有人做錯什麼,而是因為結構本身讓它無法存在。
《天主教教理》第 1868 條列舉了對他人的罪負有責任的四種情形:
— 直接並自願地參與; — 命令、建議、讚許或贊同; — 在有義務時不揭發或不阻止; — 包庇作惡者。
把第二項和第三項放在一起看:
「命令」的人有責任。 「在有義務時不揭發或不阻止」的人也有責任。
兩邊都跑不掉。
這表示教會自己並不承認「我只是奉命行事」可以免除責任。 相反地,它把「下令」與「奉命而不揭發」同時列為參與。
而法律的立場是一樣的:
所以:服從在修道生活裡是德行,在責任歸屬上不是抗辯。
這不是本站的主張。這是教理第 1868 條與教師法第 32 條各自寫下的。
必須把話說完整:這一段對誰都適用
要求「不能以奉命行事免責」的同時,也必須承認:
所以本文的立場是:兩邊都有責任,但責任不相等。而愈是往上,愈重。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自我監督」四個字,是這個制度唯一的設計,也是它唯一的弱點。
它要能運作,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
① 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不是同一個人
② 監督者有能力說「不」
③ 說了「不」之後不會受到不利待遇
在一個服從結構重疊於治理結構的組織裡,這三個條件都可能不成立:
主管機關能做的事也有限。 教育主管機關通常只能「責成學校落實內部控制」——而落實與否,還是學校自己說了算。
這是最重要、也最少人問的問題。
| 如果他是以…… | 那麼 | 依據 |
|---|---|---|
| 董事長/董事的身分指揮校內行政 | 他沒有這個職權 | 私校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41 條 |
| 校長的身分 | 屬綜理校務,但仍受董事會監督考核 | 第 41 條 |
| 修會長上的身分 | 那是宗教內部關係,不是學校的職務命令 | 無我國法律效力 |
該做:請對方以書面下達指示,並載明職稱。
「請問這是以什麼職務作成的指示?可否給我書面?」——這句話本身就會讓很多事情停下來。 因為沒有職權的指示,沒有人願意簽字。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
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確校長依本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權責。
「應訂定」是法定義務。
《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1 項: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應命其限期改善」是羈束規定。
所以陳情時要寫的不是「請貴局處分他」,而是:「本案要件已該當,依法應命限期改善。」
向修會或教區反映,在法律上不產生任何效力:沒有法定期限、沒有書面答覆義務、沒有救濟途徑。
該報的可以報,但要並行走法定程序,而且不要因為在等它而錯過時限。
(見〈蓋牌也是參與〉第三節)
如果你曾表達過反對、疑慮或不同意見——用書面留下來。
理由有二: 它是你盡了職責的證明;而在教理第 1868 條的架構下,它也是你沒有落入「在有義務時不揭發」的證明。
這篇文章沒有批評服從。
服從在修道生活裡有它的位置,而且那個位置不是本站可以評價的。
本文要指出的只有一件事:
當一個組織的宗教結構與法人結構重疊,而重疊的方向是讓監督者失去獨立性時——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的「自我監督」就會變成一句沒有內容的話。
而這件事不需要任何人心懷惡意就會發生。
這正是為什麼需要外部制衡:因為制度的安全性,不能只建立在裡面的人都是好人這件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