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2024 年 12 月 2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2025 年 7 月 22 日施行。施行細則於 2026 年 8 月 27 日公告,效力回溯自施行日。
這是台灣第一部保護吹哨者的專法,談了十幾年,終於有了。
然後你去查它適用於誰。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5 條把「政府機關(構)」定義為:
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公立學校在裡面。私立學校不在這個列舉之中。
所以:
公立學校的職員檢舉學校違法 → 有專法、有舉證責任倒置、有回復職位請求權、有洩密免責、罰則最高 500 萬
私立學校的職員檢舉學校違法 → 目前主要只能主張勞基法第 74 條,沒有上述任何一項,罰則最高 30 萬
先看它的內容,才知道少掉的是什麼。
| 保護 | 條號 | 內容 |
|---|---|---|
| 禁止不利措施 | 第 8 條第 1 項 | 機構不得因揭發弊案、配合調查、拒絕參與不法或提起救濟而採行不利措施 |
| 不利措施的定義 | 第 8 條第 2 項 | 含解職、減薪、剝奪升遷機會、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之不利變更、洩露身分 |
| 舉證責任倒置 | 第 8 條第 5 項 | 受不利措施者證明三項事實後推定為違反;雇主須證明縱無揭弊行為仍有正當理由採取同樣措施 |
| 回復請求權 | 第 8 條第 3 項 | 得請求回復職位、回復年資待遇、補發薪給;名譽受侵害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
| 禁止揭弊之約定無效 | 第 8 條第 9 項 | 約定不得揭弊者,該約定無效 |
| 洩密免責 | 第 12 條 | 陳述涉及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 |
| 共犯減免其刑 | 第 13 條 | 揭弊人若為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身分保密 | 第 15、16 條 | 非經同意不得無故洩漏;得以代號製作筆錄,遮隱姓名等資訊 |
| 罰則 | 第 11 條 | 非公務員或事業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5 萬至 500 萬元 |
| 洩露身分之刑責 | 第 15 條 | 公務員洩露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
目前主要是一條:《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
第 1 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第 2 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 項: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而且這一條還有一個前提:你要先適用勞基法。
私立學校教職員依「編制內/編制外」與「教師/職員」分成四種,只有「編制外、非純教學」那一種適用。
(見〈私校教職員的法律真空〉)
| 項目 |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 勞基法第 74 條 |
|---|---|---|
| 適用對象 | 公部門(含公立學校)、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 |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
| 舉證責任 | 推定違反,雇主須證明另有正當理由 | 無倒置規定 |
| 保護的行為 | 揭發、配合調查、拒絕參與不法、提起救濟 | 「申訴」 |
| 不利措施範圍 | 明文含職務內容、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 | 解僱、降調、減薪、其他不利處分 |
| 處分效果 | 無效 + 明文回復職位、年資、補薪、非財產上賠償 | 「無效」,無明文回復請求權 |
| 洩密責任 | 明文免責(民、刑、行政、職業倫理) | 無 |
| 身分保密 | 有,且洩漏有刑責 | 有保密規定,無刑責 |
| 罰則上限 | 500 萬 | 30 萬 |
最關鍵的是「舉證責任」那一列。
在勞基法第 74 條下,你要證明「這個處分是因為我申訴才發生的」。 而雇主只要提出任何其他理由——業務調整、組織精簡、績效考量——這個因果關係就變得很難證明。
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下,順序反過來: 你證明基本事實後即推定為違反,由雇主去證明「就算你沒有揭弊,我也會這樣做,而且有正當理由」。
同樣一件事,兩套規則,結果可能完全不同。
必須誠實說明的一點
該法第 5 條的揭弊者定義,除公部門外,尚包含「接受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者。
私立學校受政府獎補助、並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但「受監督」與「受政府控制」是否同義,依條文文義並不明確。
本站的立場:私立學校不在第 5 條第 3 項對「政府機關(構)」的列舉之中;至於是否可能落入「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本站不作結論。
但可以確定的是:一個私校職員在檢舉之前,無法從條文上得到明確的答案。 而在需要決定「要不要說」的那一刻,不確定本身就是一種阻卻。
因為這部法的立法理由,正好就是私校職員每天遇到的處境。
一部吹哨者保護法之所以必要,前提是立法者承認:
① 弊端通常只有內部的人看得到
② 內部的人說出來會受到報復
③ 而報復通常會被包裝成正常的人事決定
④ 所以要有專法,把舉證責任翻過來
這四點在私立學校裡一項都不會少。
立法者已經承認了這個結構的存在。只是承認的範圍,停在公部門的邊界上。
這一節是實用的部分。
| 身分 | 勞基法 | 第 74 條 |
|---|---|---|
| 編制外、非純教學(職員、行政、約僱) | ✅ | ✅ |
| 編制外、僅從事教學之教師 | ❌ | ❌ |
| 編制內職員 | ❌ | ❌ |
| 編制內教師 | ❌ | ❌ |
不適用的人,主要靠:教師法的申訴、再申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適用於各業」,不分編制內外);契約上的請求權。
這是最重要的一件事,因為法律沒有幫你倒置舉證責任。
該做的是把時間軸做成書面:
○月○日 提出申訴/檢舉 ← 留下受理證明、案號
○月○日 被約談 ← 當天寫成紀錄或 email
○月○日 職務被調整 ← 留下人事公告、通知
○月○日 被要求接受或視同離職 ← 留下書面
時間上的緊接性,是你唯一能自己建立的東西。
《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4 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同條第 5 項另定保密義務——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對申訴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送件時就明確寫:
「本件申訴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規定保密身分,請勿於函文中揭露申訴人姓名或足資識別之資訊。」
(關於主管機關把檢舉函轉給被檢舉人的問題,見〈主管機關卻把檢舉函轉給學校查處〉)
同一件事往往同時涉及好幾部法律,而主管機關不同、程序不同、時效也不同:
| 內容 | 找誰 |
|---|---|
| 工資、工時、資遣 | 勞工局/勞動局 |
| 職場霸凌、無防治計畫 | 勞動檢查機構(職安法不分編制內外) |
| 學校治理、董事違法 | 教育主管機關(私校法第 25、51 條) |
| 涉政府補助款之採購 | 補助機關(政府採購法第 4 條) |
| 涉刑事 | 地檢署 |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並設有「揭弊者保護委員會」。
私校職員是否納入,是一個明確的、可以被回答的法律問題。
你可以做的:
這種問「適用範圍到底包不包含我」的信,比投訴信有用——因為它要求的是一個是非題的答案,而不是一個處分。
2010 年就有相關公聽會,2024 年底三讀,2025 年 7 月上路。
十幾年才走完的一部法,對台灣的吹哨者是一件好事,這一點不應該被本文的批評蓋過去。
但一部保護吹哨者的法律,如果只保護在公部門工作的人,那麼它保護的其實不是「說出來」這件事,是「某一種僱用關係」。
而弊端不會依照僱用關係分布。
私立學校收學費、領政府獎補助、教別人家的孩子。 在裡面看見問題的人,和公立學校裡看見問題的人,面對的是同一種選擇——
只是其中一種人現在有法律撐著,另一種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