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資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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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吹哨者保護法了,2025 年 7 月上路——但私立學校的人不在裡面

2026-09-03 | 本文引用 7 項來源

本站緣起的兩則新聞報導
三立新聞網,2023 年 8 月 23 日。台中市勞工局勞檢後認定校方違反勞基法、要求立即改善。
TVBS 新聞,2023 年 9 月 28 日。

2024 年 12 月 2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2025 年 7 月 22 日施行。施行細則於 2026 年 8 月 27 日公告,效力回溯自施行日。

這是台灣第一部保護吹哨者的專法,談了十幾年,終於有了。

然後你去查它適用於誰。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5 條把「政府機關(構)」定義為:

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公立學校在裡面。私立學校不在這個列舉之中。

所以:

公立學校的職員檢舉學校違法 → 有專法、有舉證責任倒置、有回復職位請求權、有洩密免責、罰則最高 500 萬

私立學校的職員檢舉學校違法 → 目前主要只能主張勞基法第 74 條,沒有上述任何一項,罰則最高 30 萬

一、這部法給了什麼

先看它的內容,才知道少掉的是什麼。

保護 條號 內容
禁止不利措施 第 8 條第 1 項 機構不得因揭發弊案、配合調查、拒絕參與不法或提起救濟而採行不利措施
不利措施的定義 第 8 條第 2 項 含解職、減薪、剝奪升遷機會、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之不利變更、洩露身分
舉證責任倒置 第 8 條第 5 項 受不利措施者證明三項事實後推定為違反;雇主須證明縱無揭弊行為仍有正當理由採取同樣措施
回復請求權 第 8 條第 3 項 得請求回復職位、回復年資待遇、補發薪給;名譽受侵害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禁止揭弊之約定無效 第 8 條第 9 項 約定不得揭弊者,該約定無效
洩密免責 第 12 條 陳述涉及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
共犯減免其刑 第 13 條 揭弊人若為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身分保密 第 15、16 條 非經同意不得無故洩漏;得以代號製作筆錄,遮隱姓名等資訊
罰則 第 11 條 非公務員或事業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5 萬至 500 萬元
洩露身分之刑責 第 15 條 公務員洩露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私校職員手上有什麼

目前主要是一條:《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

第 1 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第 2 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 項: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而且這一條還有一個前提:你要先適用勞基法。

私立學校教職員依「編制內/編制外」與「教師/職員」分成四種,只有「編制外、非純教學」那一種適用。

(見〈私校教職員的法律真空〉)

三、兩者並排,差距在哪裡

項目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勞基法第 74 條
適用對象 公部門(含公立學校)、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舉證責任 推定違反,雇主須證明另有正當理由 無倒置規定
保護的行為 揭發、配合調查、拒絕參與不法、提起救濟 「申訴」
不利措施範圍 明文含職務內容、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 解僱、降調、減薪、其他不利處分
處分效果 無效 + 明文回復職位、年資、補薪、非財產上賠償 「無效」,無明文回復請求權
洩密責任 明文免責(民、刑、行政、職業倫理)
身分保密 有,且洩漏有刑責 有保密規定,無刑責
罰則上限 500 萬 30 萬

最關鍵的是「舉證責任」那一列。

在勞基法第 74 條下,你要證明「這個處分是因為我申訴才發生的」。 而雇主只要提出任何其他理由——業務調整、組織精簡、績效考量——這個因果關係就變得很難證明。

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下,順序反過來: 你證明基本事實後即推定為違反,由雇主去證明「就算你沒有揭弊,我也會這樣做,而且有正當理由」。

同樣一件事,兩套規則,結果可能完全不同。

必須誠實說明的一點

該法第 5 條的揭弊者定義,除公部門外,尚包含「接受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者。

私立學校受政府獎補助、並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但「受監督」與「受政府控制」是否同義,依條文文義並不明確。

本站的立場:私立學校不在第 5 條第 3 項對「政府機關(構)」的列舉之中;至於是否可能落入「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本站不作結論。

但可以確定的是:一個私校職員在檢舉之前,無法從條文上得到明確的答案。 而在需要決定「要不要說」的那一刻,不確定本身就是一種阻卻。

四、為什麼這件事特別值得談

因為這部法的立法理由,正好就是私校職員每天遇到的處境。

一部吹哨者保護法之所以必要,前提是立法者承認:

① 弊端通常只有內部的人看得到 ② 內部的人說出來會受到報復 ③ 而報復通常會被包裝成正常的人事決定 ④ 所以要有專法,把舉證責任翻過來

這四點在私立學校裡一項都不會少。

立法者已經承認了這個結構的存在。只是承認的範圍,停在公部門的邊界上。

五、那私校的人現在能做什麼

這一節是實用的部分。

① 先確認你適不適用勞基法

身分 勞基法 第 74 條
編制外、非純教學(職員、行政、約僱)
編制外、僅從事教學之教師
編制內職員
編制內教師

不適用的人,主要靠:教師法的申訴、再申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適用於各業」,不分編制內外);契約上的請求權。

② 把因果關係自己建起來

這是最重要的一件事,因為法律沒有幫你倒置舉證責任。

該做的是把時間軸做成書面:

○月○日 提出申訴/檢舉 ← 留下受理證明、案號 ○月○日 被約談 ← 當天寫成紀錄或 email ○月○日 職務被調整 ← 留下人事公告、通知 ○月○日 被要求接受或視同離職 ← 留下書面

時間上的緊接性,是你唯一能自己建立的東西。

③ 檢舉時就要求身分保密

《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4 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同條第 5 項另定保密義務——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對申訴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送件時就明確寫:

「本件申訴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規定保密身分,請勿於函文中揭露申訴人姓名或足資識別之資訊。」

(關於主管機關把檢舉函轉給被檢舉人的問題,見〈主管機關卻把檢舉函轉給學校查處〉)

④ 多線並行,不要只押一條

同一件事往往同時涉及好幾部法律,而主管機關不同、程序不同、時效也不同:

內容 找誰
工資、工時、資遣 勞工局/勞動局
職場霸凌、無防治計畫 勞動檢查機構(職安法不分編制內外)
學校治理、董事違法 教育主管機關(私校法第 25、51 條)
涉政府補助款之採購 補助機關(政府採購法第 4 條)
涉刑事 地檢署

⑤ 這一條可以現在就寫信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並設有「揭弊者保護委員會」。

私校職員是否納入,是一個明確的、可以被回答的法律問題。

你可以做的:

這種問「適用範圍到底包不包含我」的信,比投訴信有用——因為它要求的是一個是非題的答案,而不是一個處分。

六、最後

2010 年就有相關公聽會,2024 年底三讀,2025 年 7 月上路。

十幾年才走完的一部法,對台灣的吹哨者是一件好事,這一點不應該被本文的批評蓋過去。

但一部保護吹哨者的法律,如果只保護在公部門工作的人,那麼它保護的其實不是「說出來」這件事,是「某一種僱用關係」。

而弊端不會依照僱用關係分布。

私立學校收學費、領政府獎補助、教別人家的孩子。 在裡面看見問題的人,和公立學校裡看見問題的人,面對的是同一種選擇——

只是其中一種人現在有法律撐著,另一種沒有。

資料來源

  1.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2. 立法院,〈制定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法案進度。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3. 公視新聞網,〈揭弊保護法細則公告上路 效力回溯自去年 7/22〉。連結
  4. 法務部廉政署,〈揭弊者保護專區〉。連結
  5. 《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79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6.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51 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
  7. 勞動部,〈指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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