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資料室

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毀損校譽」:一個被用來壓制檢舉的詞

2026-09-03 | 本文引用 5 項來源

本站緣起的兩則新聞報導
三立新聞網,2023 年 8 月 23 日。台中市勞工局勞檢後認定校方違反勞基法、要求立即改善。
TVBS 新聞,2023 年 9 月 28 日。

「這樣講出去,學校的名聲怎麼辦?」

這句話幾乎出現在每一個機構的每一次爭議裡。它有一個法律版本——《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而這一款,經常被拿來當作要求員工不要把事情說出去的依據。

這篇文章要處理的問題只有一個:校譽是靠隱瞞維護的,還是靠處理維護的?

《教師法》第 32 條的十款義務裡,至少有四款與這件事相關: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這四款不是四個獨立的義務,是同一個義務的四個面向。

把第一款單獨抽出來,用來要求員工隱匿問題——那是對這一條的誤讀,而且是有方向的誤讀。

一、「校譽」不是一個可以單獨維護的東西

先講最根本的一件事。

校譽不是一個獨立存在的物件,它是一個結果。

一所學校的聲譽,取決於它做了什麼,以及它在出事的時候怎麼處理。它不取決於誰把事情說了出去。

所以「維護校譽」這個義務,真正的內容是:不要做出損害學校的事,以及在事情發生時把它處理好。

它不可能是:當學校做了損害自己的事,你要幫忙掩蓋。

理由很簡單——掩蓋不會讓那件事消失,只會讓它在更晚的時候、以更大的規模被發現。

而到那個時候,被追究的不只是原來那件事,還會多一項:為什麼當時沒有處理。

二、法律上,「維護校譽」不能牴觸法定義務

聘約與內部規定,不得牴觸法律。 一個要求員工隱匿違法情事的約定,在牴觸法律義務的範圍內不生效力。而法律課予的「說出來」的義務,比多數人以為的更明確、更嚴格:

情形 法定義務 違反的後果
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立即通報,至遲 24 小時(性平法第 22 條第 1 項) 罰 3 萬至 15 萬元
知悉職場霸凌事件 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處置(職安法) 致職業病者罰 5 萬至 300 萬
發現違反勞工法令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勞基法第 74 條第 1 項) (權利,非義務)

看性平法那一列。

不通報要罰。 而且義務人是「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限於主管,不限於承辦人。

所以在校園性別事件上,「為了校譽不要通報」這句話的法律意義是:請你為了學校,承擔 3 萬到 15 萬元的罰鍰。

這不是維護校譽,這是把責任轉嫁給下屬。

(見〈校園性別事件的 24 小時通報義務〉)

三、被指控「毀損校譽」時,怎麼回應

① 先分清楚:陳述事實 vs 散布不實

「毀損校譽」不是一個法律上的罪名。它通常是「誹謗」或「妨害信用」的口語版本。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行為人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所以要問的是三件事:

  1. 你講的是事實還是評價?——事實可以查證,評價不能。
  2. 你有沒有出處?——政府文書、媒體報導、你自己親歷並有紀錄的事。
  3. 它涉不涉及公共利益?——學校的違法情事、學生權益、公款使用,都涉及。

三個都站得住,「毀損校譽」這個指控就沒有著力點。

② 回應的方式:指出依據,不要爭辯評價

錯誤的回應:「我沒有毀損校譽!我是為學校好!」

——這是在爭辯評價,而評價沒有標準答案,永遠吵不完。

正確的回應:

「本人所陳述者為○年○月○日○○機關○字第○○號函所載之事實。若該事實有誤,請 貴校指出何處與該函不符。」

把爭點從「你的動機」拉回「事實與出處」。因為你的動機他們可以任意詮釋,而文號不能。

③ 如果因此受到不利處分

《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

第 2 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 項: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注意「無效」——不是可以撤銷,是本來就不生效力。

罰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款,2 萬至 30 萬元。

但要注意適用範圍:私立學校編制內教職員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編制內者可循教師法的申訴、再申訴程序,以及職安法的職場霸凌申訴(職安法第 4 條適用於各業,不分編制內外)。

(見〈檢舉之後被調職、被解僱?〉、〈私校教職員的法律真空〉)

④ 保留「你先報過內部」的紀錄

這一項在「毀損校譽」的爭議裡特別重要。

如果你能證明:你曾先循內部管道反映,而內部沒有處理——那麼後續對外提出的正當性會強很多。

該留:書面反映的副本、送達或收件證明、對方回覆(或未回覆)的紀錄、時間序。

四、真正毀損校譽的是什麼

回到本文開頭的問題。

把兩種情形並排:

情形 A 情形 B
發生了什麼 學校內部有違法情事 學校內部有違法情事
學校怎麼做 查明、改正、對外說明 要求知情者不要說,並處理提出的人
短期 有負面消息 沒有負面消息
長期 一所會處理問題的學校 一所會處理提出問題的人的學校

哪一種比較傷校譽?

而且情形 B 還有一個附帶效果:它會讓下一個發現問題的人選擇不說。

於是問題會累積,直到它大到藏不住為止。

到那個時候,毀損校譽的不再是任何一個人的發言,而是那所學校長年以來處理問題的方式。

「毀損校譽」這句指控出現的時機,本身就是一個訊號

它幾乎從來不出現在問題發生的時候,只出現在問題被指出的時候

如果一個機構真的以校譽為念,那麼在事情發生的當下就該有人說「這樣不行,會影響學校」。

當這句話只在有人開口之後才出現,它保護的就不是校譽,而是別的東西。

五、給學校經營者的一段話

處理危機有兩種方式,而多數機構會選錯:

第一種:控制訊息。要求知情者噤聲、否認、追究提出的人。 第二種:控制問題。查明、認錯、改正、說明。

第一種在短期內比較舒服,而且看起來有效。

但它有一個致命的性質:它把每一個知情的人都變成了風險。 因為只要有任何一個人開口,前面所有的否認都會變成新的問題——而且是比原來那件事更嚴重的問題。

第二種在當下比較痛,但它把問題收斂了。 一件被承認並改正的違法,是一則舊聞;一件被掩蓋而後爆發的違法,會變成一個持續多年的故事。

《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款要求教師維護校譽。而校譽最有效的維護方式,從來都是第二種。

資料來源

  1. 《教師法》第 32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及罰則規定。全國法規資料庫
  3. 《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79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4. 《刑法》第 310 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界限)。
  5.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第 22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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