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資料室

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不構成犯罪,不等於沒有責任:教師的行為標準寫在哪裡

2026-09-02 | 本文引用 4 項來源

本站緣起的兩則新聞報導
三立新聞網,2023 年 8 月 23 日。台中市勞工局勞檢後認定校方違反勞基法、要求立即改善。
TVBS 新聞,2023 年 9 月 28 日。

法律有洞,是常態。

一個行為沒有構成犯罪,可能是因為它真的沒有惡性,也可能只是因為條文的要件剛好沒對上。

而在學校裡,這個區別特別重要——因為教師本來就不是只受刑法拘束的職業。

兩套標準,不要混為一談:

第 32 條第 6 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這項義務不以構成犯罪為要件。一個行為完全不觸犯任何刑法條文,仍然可能違反這一款。

一、先看刑法的洞長什麼樣

以「冒充律師」為例。

《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 項處罰的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辦理訴訟事件」與「營利意圖」。

所以一個人如果:

——律師法第 127 條可能根本用不上。

(詳見〈談判桌上有人自稱律師〉)

這就是法律的洞。而看到這個洞的人,往往得出一個結論:「所以這樣做沒事。」

這個結論在刑法上可能是對的,在教師身上是錯的。

二、教師另有一套標準,而且寫在法律裡

《教師法》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六款那三件事,值得逐字看:

用語 意思
嚴守職分 守住自己的職務身分與範圍,不逾越、不假冒
本於良知 行為的判準不只是「合不合法」,還有「對不對」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教師身分本身帶有標準,不是下班就脫掉的制服

注意這一款完全沒有提到刑事責任。 它不是「不得犯罪」,而是「嚴守職分」。

一位教師受學校指派,以自己不具備的專業身分出席談判——那正是「嚴守職分」四個字所禁止的行為本身。

不需要先問它犯不犯法。

三、違反義務會怎樣

《教師法》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路徑是這樣接起來的:

教師法第32條 規定教師的法定義務 ↓ 聘約 通常載明應遵守教師法及相關法令 ↓ 違反第32條的義務 → 即違反聘約 ↓ 情節重大 → 教師法第16條第2款 ↓ 教評會審議 → 報主管機關核准 → 解聘或不續聘

審議門檻: 原則為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兩點要說清楚,否則就是不公平

① 「情節重大」是門檻,不是形容詞。不是每一次違反義務都會導致解聘。單次、輕微、可補正的違反,通常以其他方式處理。主張解聘的一方,必須就「情節重大」負說明責任。

② 程序保障必須到位。教評會審議、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主管機關核准——每一道都是保障,不能省。一個沒有正當程序的解聘,即使實體上有理,也應該被撤銷。

這兩點對本文批評的對象同樣適用。主張標準,不能只主張對別人有利的那一半。

引用時要注意版本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舊版教師法的用語。民國 108 年修法後,解聘、不續聘、停聘的事由重新分配於第 14、15、16 條,現行第 16 條已不使用該用語。

網路上仍有大量文章引用舊條文。引用錯條號,主張會被打回,也會影響你在後續程序中的可信度。

四、為什麼學校裡的失範,比別的職場更值得追究

這一節是評論,不是法條解釋。但它有依據。

《教師法》第 32 條第 4 款寫著: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培養健全人格」是法定義務。 這句話的存在,說明了立法者對學校的定位:學校不只是傳授知識的地方,它的產出之一是「人」。而人格是教出來的嗎?部分是。但更大的部分是看出來的。

學生看的不是課本上寫什麼,是大人在為難的時候怎麼做:

這些不會出現在任何一堂課的教學計畫裡,但學生全部收得到。

所以當一所學校的處理方式是「找一位老師去扮演他不是的角色,好在談判中取得心理優勢」——

問題不在於那個行為犯不犯法。問題在於,那所學校剛好在教學生一件事,而那件事跟它掛在牆上的校訓相反。

這才是「不構成犯罪但仍有責任」真正的意思:

刑法問的是「要不要處罰這個人」。 《教師法》第 32 條問的是「這個人能不能繼續站在學生面前」。

這是兩個問題。而學校有義務回答第二個。

五、不要滑向另一個極端

批評制度的人,最容易犯的錯誤是要求對方負無限責任。所以要把話說完整:

要求高標準的前提,是那個標準對每一個人都一樣。

六、如果你遇到教師的失範行為

  1. 先確認事實與時序,不要從結論回推
  2. 確認學校層級與適用法規——高級中等以下適用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大專另有規定
  3. 向學校提出,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程序處理
  4. 學校不處理或處理不當 → 向學校主管機關(教育局/處、國教署)反映
  5. 同一行為若另涉刑事或勞動事件,分別循各自程序提出——刑事找地檢署、勞動找勞工局(見〈遇到了怎麼辦〉)
  6. 主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時,要就「情節重大」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只主張有違反

資料來源

  1. 《教師法》第 16 條、第 32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3. 《律師法》第 127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4. 教育部,〈核釋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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