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法律有洞,是常態。
一個行為沒有構成犯罪,可能是因為它真的沒有惡性,也可能只是因為條文的要件剛好沒對上。
而在學校裡,這個區別特別重要——因為教師本來就不是只受刑法拘束的職業。
兩套標準,不要混為一談:
第 32 條第 6 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這項義務不以構成犯罪為要件。一個行為完全不觸犯任何刑法條文,仍然可能違反這一款。
以「冒充律師」為例。
《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 項處罰的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辦理訴訟事件」與「營利意圖」。
所以一個人如果:
——律師法第 127 條可能根本用不上。
(詳見〈談判桌上有人自稱律師〉)
這就是法律的洞。而看到這個洞的人,往往得出一個結論:「所以這樣做沒事。」
這個結論在刑法上可能是對的,在教師身上是錯的。
《教師法》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六款那三件事,值得逐字看:
| 用語 | 意思 |
|---|---|
| 嚴守職分 | 守住自己的職務身分與範圍,不逾越、不假冒 |
| 本於良知 | 行為的判準不只是「合不合法」,還有「對不對」 |
|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 教師身分本身帶有標準,不是下班就脫掉的制服 |
注意這一款完全沒有提到刑事責任。 它不是「不得犯罪」,而是「嚴守職分」。
一位教師受學校指派,以自己不具備的專業身分出席談判——那正是「嚴守職分」四個字所禁止的行為本身。
不需要先問它犯不犯法。
《教師法》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路徑是這樣接起來的:
教師法第32條 規定教師的法定義務
↓
聘約 通常載明應遵守教師法及相關法令
↓
違反第32條的義務 → 即違反聘約
↓
情節重大 → 教師法第16條第2款
↓
教評會審議 → 報主管機關核准 → 解聘或不續聘
審議門檻: 原則為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兩點要說清楚,否則就是不公平
① 「情節重大」是門檻,不是形容詞。不是每一次違反義務都會導致解聘。單次、輕微、可補正的違反,通常以其他方式處理。主張解聘的一方,必須就「情節重大」負說明責任。
② 程序保障必須到位。教評會審議、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主管機關核准——每一道都是保障,不能省。一個沒有正當程序的解聘,即使實體上有理,也應該被撤銷。
這兩點對本文批評的對象同樣適用。主張標準,不能只主張對別人有利的那一半。
引用時要注意版本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舊版教師法的用語。民國 108 年修法後,解聘、不續聘、停聘的事由重新分配於第 14、15、16 條,現行第 16 條已不使用該用語。
網路上仍有大量文章引用舊條文。引用錯條號,主張會被打回,也會影響你在後續程序中的可信度。
這一節是評論,不是法條解釋。但它有依據。
《教師法》第 32 條第 4 款寫著: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培養健全人格」是法定義務。 這句話的存在,說明了立法者對學校的定位:學校不只是傳授知識的地方,它的產出之一是「人」。而人格是教出來的嗎?部分是。但更大的部分是看出來的。
學生看的不是課本上寫什麼,是大人在為難的時候怎麼做:
這些不會出現在任何一堂課的教學計畫裡,但學生全部收得到。
所以當一所學校的處理方式是「找一位老師去扮演他不是的角色,好在談判中取得心理優勢」——
問題不在於那個行為犯不犯法。問題在於,那所學校剛好在教學生一件事,而那件事跟它掛在牆上的校訓相反。
這才是「不構成犯罪但仍有責任」真正的意思:
刑法問的是「要不要處罰這個人」。 《教師法》第 32 條問的是「這個人能不能繼續站在學生面前」。
這是兩個問題。而學校有義務回答第二個。
批評制度的人,最容易犯的錯誤是要求對方負無限責任。所以要把話說完整:
要求高標準的前提,是那個標準對每一個人都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