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資料室

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三十年的慣例,一紙行政命令:當一筆行之有年的獎金突然不發給離職者

2026-09-03 | 本文引用 7 項來源

本站緣起的兩則新聞報導
三立新聞網,2023 年 8 月 23 日。台中市勞工局勞檢後認定校方違反勞基法、要求立即改善。
TVBS 新聞,2023 年 9 月 28 日。

吳志仁老師在 2021 年 9 月 7 日致衛道中學董事會的信裡,第四節的標題是四個字:

我就是王

那一節講的是一筆獎金。

信中所述:

30 年來學校有個福利,對老師有一筆每年常態性的支出,就是依年資發給老師該年的績效獎金……與財務有關,將近 300~450 萬,董事會有必要了解。

106 年……未經董事會,亦未在校務會議中公布,要各處室的主管簽核,離職的老師不准領該年在校服務的考績獎金!這等於是逞罰離職人員。 這一年我和化學的張老師也無領到。

……情理上我們應得到我們該有的獎金(每個人約 2 萬元)。就因一紙行政命令:我就是王!你奈我何?

兩件事要分開看:

① 那筆錢是什麼性質——三十年、每年、依年資、名為「該年在校服務」的獎金。

② 停發的程序——未經董事會,亦未在校務會議公布。

一、先看那筆錢是什麼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注意「其他任何名義」五個字——名稱叫什麼不重要。

實務上的判斷標準是兩個: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最高法院的意旨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

反面則是「恩惠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非經常性、未與特定勞務對價之春節、端午、中秋等節金,不列入工資。

把信中所述的四個特徵放進去:

信中所述 指向
三十年來都有 經常性
每年發放 經常性
依年資計算 固定條件、可預期
名為「該年在校服務」的考績獎金 勞務對價性

四個特徵,每一個都指向工資,而不是恩惠。

而它的相反面很好辨認:一筆真正的恩惠性給與,不會有固定的計算基礎,也不會連續三十年每年都發。

二、然後看那個「不准領」

信中的說法是:離職的老師不准領「該年在校服務」的考績獎金。

這句話裡藏著整件事的核心:

那筆錢對應的是【那一年已經提供的勞務】 ↓ 勞務已經提供完畢 ↓ 而請求權被以【事後離職】為理由取消

如果那筆錢是對已提供勞務的對價,那麼勞務既已提供,報酬的請求權原則上不因事後離職而消滅。

雇主當然可以設「發放日仍在職」的條件——實務上很多公司這樣做。但那個條件必須事前明定、並讓受僱者知悉,不能在事情發生之後才追加。

而信中所述正是「事後追加」:

106 年……未經董事會,亦未在校務會議中公布,要各處室的主管簽核……

一個沒有被公布的規則,受規範的人無從預見,也無從選擇。

必須說明的適用範圍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的工資定義,只對適用勞基法的人有用。

而私立學校教職員分成四種,只有「編制外、非從事純教學」那一種適用勞基法:

身分 勞基法
編制外、非純教學(職員、行政、約僱)
編制外、僅從事教學之教師
編制內職員
編制內教師

一位任教二十九年的專任教師,通常屬於最後一種。

所以他不能直接引用勞基法第 22 條主張「工資應全額給付」。

但這不代表他沒有依據——見下一節。

(見〈私校教職員的法律真空〉)

三、不適用勞基法的人,依據在哪裡

① 契約上的請求權——這是最主要的一條

行之三十年、每年依固定條件發放的給付,很可能已經成為聘約的內容。

理由:契約的內容不限於白紙黑字。長期、反覆、依固定條件履行的給付,會形成雙方之間的默示合意,受僱者對此有合理期待。

所以要主張的是:該筆給付已屬聘約內容之一部,片面停止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得依民法請求。

② 不利益變更需要同意

片面變更對受僱者不利的勞動條件,原則上應經受僱者同意。

這一點在「三十年慣例」的情形下特別強——因為變更的不是一個臨時措施,是一個已經穩定三十年的制度。

③ 程序上的依據

規定 內容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 董事會之職權應以決議行之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 學校法人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

信中的指控是「未經董事會,亦未在校務會議中公布」。

若一筆年額三百至四百五十萬元的常態性人事支出,其發放規則的變更未經董事會,那麼第 51 條所要求的「自我監督」在這件事上沒有發生作用。

④ 教師另有申訴管道

《教師法》定有申訴、再申訴制度。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四、這件事本站見過第二次

本站已刊載的另一個案子,結構完全相同:

互助金案 考績獎金案
性質 行之有年的固定扣款 行之三十年的固定給付
變更方式 未經個別同意 未經董事會、未在校務會議公布
對象 全校教職員 離職教師
主管機關認定 經勞工局認定違法 (信中所述,本站未查得處理結果)

兩案並排的意義不在於誰對誰錯,而在於:

這不是一個偶發的決定,是同一種做法出現了兩次——一次針對扣款,一次針對給付。

而兩次的共同點都是:規則被改變了,但改變本身沒有經過應該經過的程序。

(見〈私立學校可以未經同意從薪水扣錢嗎?〉)

五、教會的標準

《天主教教理》第 1867 條把「對受僱者的不義」列為呼籲上天的罪。

而天主教社會訓導對工資的立場,始於 1891 年的《新事》通諭。《工作》通諭(1981)則主張:勞動不能被當作商品,也不能只由市場力量支配。

這裡值得停一下:

一筆「該年在校服務」的獎金,它的正當名分建立在「服務」上。

當一個人已經服務完那一年,而報酬因為他後來離開而被收回——那筆錢與勞動之間的連結就被切斷了。

它變成了什麼?

信裡給了答案:「這等於是逞罰離職人員。」

一筆對價變成了一個處罰。

而處罰的對象,是已經把那一年的工作做完的人。

信中還有一句話,值得單獨看

109 學年度,每個老師都有領到,而離職的我們為學校盡心盡力為學生學測、指考衝刺,情理上我們應得到我們該有的獎金。

他爭的是兩萬元。

而他在爭這兩萬元的同一封信裡,寫的是校舍的安全、三千六百位師生、以及高三成績的轉換公式。

信的結尾是:「以上所言,我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六、如果你遇到同樣的事

這一節是實用的部分。

① 先確認那筆錢的性質

要證明它是「工資」或已成為契約內容,該蒐集的是:

證據 為什麼
歷年發放紀錄(薪資單、匯款紀錄) 證明「經常性」——連續幾年
計算方式(依年資?依考績?) 證明有固定條件,非隨意
名稱與說明(公告、辦法、聘約) 證明與勞務的對應關係
同期其他人有領到 證明制度存在且仍在運作

連續三十年、依年資計算——這兩點本身就是很強的事實。

② 要求提出變更的依據

這是成本最低、也最有效的一步:

「請 貴校提供本項給付之發放規定,以及變更該規定所依據之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或校務會議紀錄),並載明決議日期與文號。」

兩種結果:

③ 保存「你當年有做那些工作」的證明

因為那筆錢對應的是已提供的勞務,所以要留的是:

「我那一年確實做了」,是這個主張的基礎。

④ 選對管道

你的身分 走哪裡
編制外、非純教學 勞工局/勞動局(適用勞基法)
編制內教師 教師申訴、再申訴;必要時民事請求
涉學校治理、未經董事會 教育主管機關(私校法第 25、51 條)
職場霸凌 勞動檢查機構(職安法不分編制內外)

(見〈遇到了怎麼辦〉)

⑤ 多人一起

一個制度性的變更,受影響的通常不只一個人。

信中提到「這一年我和化學的張老師也無領到」——那就是至少兩個人。

多人具名共同提出,與一個人提出,在任何程序裡的重量都不同。

七、最後

「我就是王」是那一節的標題,四個字。

寫下這四個字的人,在同一封信裡也寫了:

因為我相信能擔任衛道中學的董事及監察人,一定是個神職人員或各領域的賢達,和我一樣有共同的信仰,共同的價值觀。

他不是在攻擊那個機構,他是在要求那個機構照它自己說的做。

而這正是本站反覆遇到的同一件事:

多數校園爭議的核心,不是有沒有人做壞事,是規則有沒有被遵守——以及當規則被改變的時候,有沒有經過應該經過的程序。

因為程序不是形式。程序是讓「我就是王」這四個字說不出口的東西。

資料來源

  1. 吳志仁,〈致衛道中學董事會成員〉,2021 年 9 月 7 日,共 4 頁,具手寫簽名,落款「任教衛道 29 年離職教師」。該函件經公開於校友社群平台,並經本人同意引用。
  2.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2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3. 最高法院關於工資認定(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判決意旨。
  4. 《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32 條、第 5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5. 《教師法》關於申訴、再申訴之規定。全國法規資料庫
  6. 勞動部,〈指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連結
  7. 《天主教教理》第 1867 條;教宗良十三世《新事》通諭(1891);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工作》通諭(1981)。
覺得有用?把這一頁傳給需要的人。 LINE Facebook Threads X 本站不使用第三方追蹤程式,也不設 Cookie。以上皆為單純連結,點了才會離開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