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政府公開資料與已刊報導,把勞動法規講成人話。
有一種事,校內每個人都知道,但沒有人會寫進任何一份公文裡:
某個人是誰的親屬,所以他的工作跟別人不一樣。
這篇文章不談任何人的品格。它談的是:當這種事發生,法律怎麼看、教會怎麼看,以及一個普通員工能做什麼。
一句話講完最重要的發現:
公立學校校長不能任用三親等以內的親屬當職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
私立學校——依條文字面,不在這條的準用範圍內。(同條例第 41 條,準用範圍僅及於「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但私立學校跑不掉的是這一條:
《私立學校法》第 81 條——校長、職員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而且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其返還。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這一條寫得很細,值得逐句看:
| 條文 | 意思 |
|---|---|
| 不得任用……為本校職員 | 不是「應迴避」,是直接禁止 |
|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 兄弟姊妹是二親等旁系血親,在範圍內 |
| 或命……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 連「掛個行政職」都不行 |
|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 只有先在職、後才有校長這一種情形有例外 |
|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 | 而且即使有例外,碰到錢的職務仍須調整 |
注意最後一列。
立法者特別把「經管財務」單獨挑出來 —— 因為那是利益衝突最容易變成實害的地方。總務、會計、出納、採購,都在這個範圍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準用的範圍只有兩樣東西:
① 校長、教師的 任用【資格】
② 校長、教師的 審查【程序】
而第 32 條既不是資格,也不是程序 —— 它是一項【任用限制】,而且限制的對象是「職員」,不是校長或教師。
依條文字面,它不在準用範圍內。
本站的立場:這是條文文義的讀法,不是法院見解
本文只做一件事:把第 32 條與第 41 條並排,指出後者的準用範圍在文字上不涵蓋前者。
這不等於說「私校校長任用親屬完全合法」。 個案上仍可能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 81 條、捐助章程、學校自訂人事規章,或因具體行為構成背信等而有責任。
但可以確定的是:私立學校沒有一條像第 32 條那樣明確、可直接指出的禁止規定。
這正是本站反覆遇到的同一種結構——(見〈私校教職員的法律真空〉)
《私立學校法》第 81 條:
第 1 項: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第 2 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檢察官、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前項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這一條有三個地方特別值得注意:
① 對象把「校長」和「職員」都寫進去了。 不是只管董事會,是管到執行層。
② 「應自行迴避」是義務,不是建議。 而且要件是「有利益衝突」——不需要先證明他從中拿了錢。
③ 第 2 項給了「利害關係人」一條路。
這是全篇最實用的一句。 多數人以為這種事只能檢舉、只能等主管機關,但第 81 條第 2 項明文寫著: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其返還不正當利益予學校。
注意返還的對象是「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不是提告的人。 也就是說,這是一條替學校把錢要回來的路,而不是為自己求償。這反而讓提出的人立場更乾淨。
這一節回答一個常被忽略的問題:這件事到底損害了誰?
私立學校的人事費來源不外三種:
① 學生的學費與雜費 → 家長付的
② 政府的獎補助款 → 納稅人付的
③ 捐款與其他收入 → 捐款人指定用途
三種都不是「學校自己的錢」。
所以「反正是私立學校,他們要用誰是他們的事」這句話不成立。 私校領有政府獎補助款,而獎補助款的核配與查核本身就有規範;學費則受主管機關核定。
而更直接的損害是對內的:
一所天主教學校,適用的道德標準不是本站設定的,是它自己所屬教會的訓導。
① 公正工資是雙向的。
《新事》通諭(1891)與《工作》通諭(1981)談的是工作與報酬之間的正當關係。它保護受僱者不被剝削——但同一個原理,也不支持「有報酬而無工作」。
因為公正工資的正當性建立在「勞動」上。抽掉勞動,那筆錢就失去了它在訓導裡的名分。
(見〈公正工資〉)
② 對其他受僱者的不義。
《天主教教理》第 1867 條把「對受僱者的不義」列為呼籲上天的罪。
而不義不只是「給得太少」,也包括「給得沒有道理」。 當同一個機構裡,有人做滿八小時領一份薪水、有人不做事領同一份薪水,受到不義對待的是前者。
③ 共同善要求的是條件,不是結果。
天主教社會訓導的「共同善」,指的是使每個人都能達致其圓滿的社會生活條件之總和。
一個「靠關係決定位置」的環境,傷害的不是被安插的那個人,是所有其他人對這個地方的信任。 而那個信任一旦沒了,任何一項制度都會失效——因為大家會預設「反正規定是給沒有關係的人遵守的」。
④ 而教理第 1868 條把責任範圍畫得更寬。
它列舉了對他人的罪也有責任的情形,包括「命令、建議、讚許或贊同」以及「在有義務時不揭發或不阻止」。
在一個安插親屬的決定上,簽核的人、知情而放行的人,都在這個範圍裡。
(見〈蓋牌也是參與〉)
這一節是實用的部分,而且刻意從成本最低的開始。
該問的三份東西:
| 文件 | 依據 | 沒有的話 |
|---|---|---|
| 人事規章 / 職員任用辦法 | 學校自訂,通常經董事會通過 | 人事任用沒有規則可循,本身就是內控缺口 |
| 利益迴避規定 | 私立學校法第 81 條的落實 | 有母法卻無執行規定,可向主管機關反映 |
| 內部控制制度(人事部分) | 私立學校法第 51 條:應對人事、財務實施自我監督 | 「應建立」是義務,沒有即違反 |
這三個都不需要你指控任何人。 你只是在問「規則在哪裡」——而規則不存在,問題就已經成立了。
如果你被要求配合某項人事安排(調整職務、變更編制、改寫工作說明),請對方以書面作成。
理由:私立學校法第 81 條的責任落在「執行職務」的人身上。書面能證明是誰的決定,而不是誰簽的名。
(見〈服從不是免責事由〉)
要有用的紀錄長這樣:
✕ 「他整天在看影片,根本沒在做事」 ← 這是評價,對方一句話就能否認
✓ 「○年○月至○月,該職位無任何簽核紀錄」 ← 這是事實,查得到
✓ 「該單位年度計畫中無其負責項目」 ← 這是事實
✓ 「工作說明書於○月○日修訂,刪除○○項」 ← 這是事實,有版本
制度性的證明比觀察性的指控強得多,因為前者不需要你出面作證。
第 4 條路是多數人不知道自己有的。
不是每個人都有條件當那個提出來的人。有家庭要養、有貸款、有現實的處境,那不是道德缺陷。
但「不參與」是每個人做得到的:
這件事最傷的地方,不在那筆薪水。
一所學校每年會有一批學生看著大人怎麼運作這個地方。他們看不到人事規章,但他們看得出來誰做事、誰不做事、誰不做事卻沒有後果。
而他們會把那個結論帶走。
《教師法》第 32 條第 4 款要求教師「培養學生健全人格」。 一所學校若讓「有關係比有能力有用」成為校內的常識,那麼它在人格教育上所做的,會比任何一堂公民課都更有效——只是方向相反。
(見〈學生沒有在聽,他們在看〉)